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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最高法院:典型执行案件裁判规则6条
发布时间:2016-11-27  浏览次数:4284

 

来源/天同诉讼圈

 

【规则摘要】


1.违反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违约责任认定及承担


——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取决于未来发生的违约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2.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通过签以物抵债或还款协议达成私下执行和解的,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对方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3.被执行人以转让债权方式清偿债务,属于代物清偿


——被执行人将其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的,性质上属于代物清偿,执行案件可以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


4.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可审查确定具体内容


——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结合其文义,自行审查确定或提请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机构解释。


5.执行依据有歧义情形,执行机构的解释原则与方法


——执行依据有歧义时,执行机构应对符合解释原则且不超越主客观效力范围的依据内容,通过解释明确具体其含义。


6.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亦可强制执行


——对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执行,可采取先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待解禁后强制平仓的方式进行。


【规则详解】


1.违反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违约责任认定及承担


——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取决于未来发生的违约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标签:执行|执行依据|调解书|给付内容|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调解书确定李某每月定量向建材公司供砖,并约定了不足量的补偿金、违约金计算条款。因李某未依调解书履行,建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扣划李某相应违约金430万余元。李某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


①生效调解书不仅系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且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须具有给付性。本案中,就调解书确定的双方互负给付义务而言,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属于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就违约责任约定,因调解书未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需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解决而未解决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且本案当事人李某已向法院申请再审,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被驳回。


②本案调解书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更加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故裁定撤销执行裁定。


实务要点: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约定,取决于未来发生的是否违约即违约程度等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当事人应另诉解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0号“某建材公司与李某执行纠纷案”,见《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审判长何东宁,代理审判员薛贵忠、向国慧),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12/230:26);另见《执行依据确定的因将来违约产生的给付义务应允许当事人另诉--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申诉案评析》(何东宁、徐霖,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601/57:24)。


2.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通过签以物抵债或还款协议达成私下执行和解的,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对方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标签:执行|执行和解|以物抵债


案情简介:2008年,法院调解书确认开发公司连带清偿王某借款1900万余元。2009年3月,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将名下商品房以每平方米2100元价格出售给王某指定的客户,购房款用于偿还前述调解书项下债务,双方据此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手续。同年10月,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分期支付王某1900万余元,王某收取1600万元后,解除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2010年,因开发公司未支付余款300万余元及利息,依王某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开发公司房产及存款。开发公司以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


①案涉还款协议签订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前,不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失去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被执行人开发公司提出已通过以房抵债全部履行了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主张申请执行债权已消灭的,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问题进行审查。在我国尚不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情况下,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202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②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仅达成抵债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抵债物交付受领后才能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开发公司主张的所谓以房抵债,是与王某指定的客户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备案登记于客户名下,其因此负担了向指定客户交付商品房、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如开发公司完成了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占有并将商品房所有权移转给购房者,则其所负担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消灭。但在该义务完成之前,原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其后,双方又以还款协议对先前约定进行了变更,同样必须履行完毕新债务后才能导致原有债务溯及既往地消灭,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还款协议并未全部履行,故开发公司关于已通过商品房以物抵债形式全部履行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③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执行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执行标的数额时,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已履行部分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扣减,并无不当。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200万元让利和20万元保证金部分以及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实体争议,鉴于法律法规并未否定执行和解协议纠纷的可诉性,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尤其是开发公司主张本案和解协议具有双务合同性质,债权人王某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造成其损失,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应通过另诉解决,裁定驳回开发公司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当事人通过签订以物抵债或还款协议行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应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38号“某开发公司与张某等执行纠纷案”,见《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审查问题--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执行申诉案评析》(潘勇锋,最高院执行局;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潘勇锋、葛洪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504/56:93)。


3.被执行人以转让债权方式清偿债务,属于代物清偿


——被执行人将其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的,性质上属于代物清偿,执行案件可以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


标签:执行|代物清偿|和解协议|债权转让


案情简介:2014年,法院调解书确认机械公司应支付橡胶公司货款150万元。其后,橡胶公司、机械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机械公司将其对运输公司享有的15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橡胶公司,调解书确认的机械公司对橡胶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对机械公司的150万元应付债务抵销。橡胶公司随后向执行法院提交该三方协议。


法院认为


①案涉三方协议不属于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在未得到履行时不能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在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后债权债务关系才消灭,当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人可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如果和解协议涉及第三人承担义务,性质应认定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法院将按担保关系进行处理。本案三方协议签订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如运输公司不履行义务,橡胶公司不能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亦不能直接执行次债务人,因次债务人并非提供担保,本案判决对次债务人无拘束力。故本案系以转让债权方式进行代物清偿。


②因本案经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机械公司已将其对运输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故裁定执行终结。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将其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的,性质上不属于和解协议而应认定为代物清偿,执行案件可以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


案例索引:重庆大渡口区法院“重庆市九龙橡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贡华迪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执行纠纷案”,见《被执行人以转让债权方式清偿债务属代物清偿》(全斗成,重庆大渡口区法院),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504/56:184)。


4.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可审查确定具体内容


——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结合其文义,自行审查确定或提请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机构解释。


标签:执行|执行依据|给付内容


案情简介:2011年,法院调解书确认王某与金某股权转让合同、选矿合作合同等解除,“选矿厂及矿石归王某”。执行法院据此查封了金某与案外人韩某合伙经营的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金某以执行标的应系其与王某筹建中的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后,金某提出复议。


法院认为


①诉争协议约定“选矿厂及矿石归王某”,选矿厂及矿石所有权并不因该约定而直接移转,王某此时享有的只是债权而非物权,故当事人真实意思可明确为将采挖出的矿石交付王某,将选矿厂交付王某实际占有控制并办理相应权属变更登记。此种情况下如要求王某须另行提起交付选矿厂及矿石的给付之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则徒增当事人讼累。法院执行程序中将生效调解书诉争内容确认为金某向王某移交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从而使其具有执行力,既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妥。


②生效调解书未明确该选矿厂及矿石特定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亦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提请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情况,对不明确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故裁定发回原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实务要点: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提请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情况,对不明确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行申字第52号“王某与金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见《执行程序中如何处理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潘勇锋,最高院执行局;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潘勇锋、葛洪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601/57:38)。


5.执行依据有歧义情形,执行机构的解释原则与方法


——执行依据有歧义时,执行机构应对符合解释原则且不超越主客观效力范围的依据内容,通过解释明确具体其含义。


标签:执行|执行依据|解释原则|解释方法


案情简介:2015年,就锰业公司越界开采矿业公司锰矿资源侵权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判令锰业公司向矿业公司“返还已开采的锰矿资源18793吨”。执行程序中,矿业公司提出要求返还含矿量在16%以上锰矿,后放弃矿产含量及品位要求。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同时还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必须明确。故执行内容的确定性是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的主要评判标准。


②执行内容以执行依据载明的文义内容为准,应当明确具体,不得超越法律文书的主客观效力范围。在执行过程中,如因执行依据主文表述方式发生歧义,应根据歧义类别与性质区别对待。执行机构应坚持谨慎解释、文意解释、整体解释原则,通过查阅卷宗、征询意见、组织听证、现场勘察等方法,对符合解释原则且不超越执行依据主客观效力范围的,应积极谨慎地对执行依据进行解释,明确具体执行内容,依法妥善处理分歧,积极推进执行,有效解决纠纷。对执行依据具有根本性缺陷,无法通过执行解释明确执行内容,或虽明确内容但已违背执行解释原则,超越执行依据主客观效力范围的,应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通过其他程序救济。


③本案执行依据“返还已开采的锰矿资源18793吨”,应理解为“返还已开采的同地带、同类型的锰矿石”,在申请人接受,并对返还矿产资源含量及品位不再提出要求情况下,应认定执行内容明确,具有可执行性。


实务要点:执行依据内容有歧义的,执行机构应坚持谨慎解释、文意解释、整体解释原则,通过查阅卷宗、征询意见、组织听证、现场勘察等方法,对符合解释原则且不超越执行依据主客观效力范围的,应积极谨慎地对执行依据进行解释,明确具体执行内容。


案例索引:重庆四中院“秀山天源矿业公司与秀山九鑫锰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执行案”,见《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依据进行解释的原则与方法》(张太亮、冉仁民,重庆四中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601/57:116)。


6.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亦可强制执行


——对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执行,可采取先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待解禁后强制平仓的方式进行。


标签:执行|股权|限售流通股


案情简介:2008年,生效判决判令药业公司偿还银行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投资公司以其所持实业公司限售流通股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银行有权在实业公司恢复上市之日起一年后行使质押权。2013年2月8日,实业公司恢复上市交易,依银行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先裁定将限售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待限售股办理完毕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指令券商在指定期限内于二级交易市场批量抛售的方式强制平仓。


法院认为


①案涉限售流通股系投资公司向银行提供的质押担保物。依《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投资公司将其所持限售流通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质押登记,银行对该笔股份依法享有质权。依各方当事人所签协议约定,对投资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限售流通股票,银行有权在实业公司恢复上市之日起一年后行使质押权。实业公司股票于2013年2月8日起恢复上市交易,因包括投资公司在内的全体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银行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以司法处置方式行使对包括投资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案涉限售流通股在内的股份质权,符合法律规定。


②投资公司所持限售流通股,亦系法院执行过程中,由投资公司书面承诺提供的执行担保财产。依《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24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对投资公司提供执行担保的限售流通股,法院强制扣划给银行,该执行行为目的并非以股抵债,而是要将该笔符合解除禁售条件的股票,依证交所解禁程序要求转变成流通股,方能进入证券交易二级市场进行强制平仓。该种财产处置变现方式,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款规范意旨。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持有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的执行,可采取先将限售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待限售股办理完毕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指令券商在指定期限内于二级交易市场批量抛售、强制平仓的方式进行。


案例索引:广东深圳中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益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上海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创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意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见《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的执行问题--上海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评析》(欧宏伟,广东深圳中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601/57:124)。

 

 

 

编排/王琨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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